(2014)西民初字第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蓓诉刘宁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1,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638号原告谢×1,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京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北京凌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1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1之委托代理人李京粤,被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1诉称:双方2003年自行相识,2004年3月22日结婚,均系初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名刘×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原告屡遭家庭暴力。2013年1月1日起双方分居。子女目前在小学就读,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19000至20000元。2013年7月起,被告就未再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出资27万元购买的马自达6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由原告接送孩子上下学使用,要求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吴冠中的画作是婚后双方共同送给原告母亲的生日礼物,由双方出资16000元购买,现画作已不在原告或原告父母处。原告2002年购买了朝阳区甘露园某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款共计49万余元,首付和婚前贷款由原告出资,婚后共同还贷,2005年底还清贷款。2006年购买的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住宅,建筑面积47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一次性支付房款50余万元,其中夫妻共同出资33.4296万元,剩余由原告父亲出资,计19.6万元,是原告父亲赠给原告本人的份额。2010年购买朝阳区建华南路某大厦×××,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之父谢×2名下,由原告父亲出资一次性支付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购买河北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左右,原告父亲出全款购买,赠与原告本人50%产权,与被告无关。关于房产的分配,认为在原告名下的还归原告所有,可以把瞰都国际的房屋中被告出资的31.5%的份额折价给被告补偿。甘露园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可以折价给被告补偿。以上补偿可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达观别墅的房款全部是原告父亲支付的,不同意分割。被告所述的邮票和钱币原告没见过,也没拿过。现起诉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5000元。3、双方共有的马自达6(发动机号×××)小客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1辩称:2001年双方自行相识。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初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都不错,2009年原告生病,很容易把人往坏处想。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平时不在家住,但周末在家居住。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2013年11月左右,当时被告的物品放在郊区的房子里,原告以为被告偷她家东西,污辱被告人格,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报警。2014年5月起,原告将门锁更换,被告无法回家。原告所述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不属实。子女2岁前随被告父母生活,后随跟原告父母生活,后原、被告同子女一起生活。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与子女一起生活。2014年5月起,被告无法见到孩子。现同意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如果判决子��由原告抚养,要求保证自己的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原告所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共同财产,不同意给原告,要求车辆归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补偿。原告自2009年起就没有收入,都由被告养家。被告原每月收入19000元至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公司裁员,导致被告现在处于失业状态。另有下列财产要求法院处理:吴冠中的画作两幅是婚后原告送被告的生日礼物,是由被告出资16000元购买,要求归被告所有,如果画作实物无法取得,要求折价。双方2002年购买了朝阳区甘露园某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首付和全部房贷都是被告出资,首付1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现金,其他款项使用了原告账户支付,于婚后2005年还清贷款。2006年购买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住宅,建筑面积47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名下,全款购房,房款60余万元均由被告出资,其中原告父亲出资的19.6万元是借款,现在已经还清了。2009年左右购买朝阳区建华南路某大厦×××,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登记在原告之父谢×2名下,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次性支付房款183万元。一是为了子女上学方便,二是双方已有两套房,所以就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2006年购买河北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左右,一次性支付房款170余万元,登记在原告之父和原告名下,两人各50%产权,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万元,余款由原告父母出资。要求依法分割甘露园、瞰都国际以及燕郊别墅的房产,要求甘露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房屋给原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给对方一半的对价。关于某大厦的房屋,被告另案解决。另有被告自幼收集的邮票册一本、古钱币共50枚左右、现代钱币60枚左右,现存于燕郊的别墅中,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应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5月19日生有一子,名刘×2。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其原工作单位世意法(北京)半导体研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表示其离职后至今无业。×××号小客车(发动机号×××)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学使用。诉讼中,原告称车辆现值不超过6万元,如果车辆归原告,可以给被告补偿10万元;被告称车辆现值不超过5万元,如果车辆归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补偿。原、被告于婚后出资16000元购买吴冠中画作两幅。诉讼中,原告称画作为双方赠送给原告之母的生日礼物,曾存放于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路西侧、高尔夫球场���侧和某号别墅的父母家中,现已不在原告父母处,且不同意返还;被告称画作为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要求返还,如无法取得实物,则要求折价。200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号房屋。2004年4月12日,该房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按揭贷款于2005年清偿完毕。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房款支付情况如下:首付款104590元,贷款本金39万元,每月等额偿还1625元,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共计19个月偿还30875元,剩余贷款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原告称该房购房款中首付款及婚前还贷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称首付款及全部还贷款项均由被告出资,为此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自2004年7月20日起,该账户多次出现“公支”名目的交易。被告称其中“公支”名目下的交易均为提取被告的公积金,取现后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原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仅对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事实认可。2006年,原、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购房款530296元的发票于2006年11月26日开具。购房款中19.6万元由原告之父出资,其余款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诉讼中,原告称原告之父支付上述款项,并将对应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本人,并非被告所述的借款,且并无将19.6万元还给原告之父的事实;被告称该款为向原告之父的借款,现已偿还,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2006年10月14日,原告与其父谢×2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路西侧、高尔夫球场南侧和某号别墅,该房所有权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于原告及其父谢×2名下,各占50%份额。购房款由原告之父母支付。诉讼中,被告称购房款中10万元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出资,但没有凭证,因共同财产由原告管理,每次都是原告通知被告用钱。诉讼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78万元;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9.84平方米)市场总价为316万元。原、被告各负担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号房屋估价过高;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号房屋估价过低。诉讼中,原告称没见过也没拿过被告所述的邮票和钱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停车费收据、罚单、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行驶证、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辞职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子女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居住状况,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处于失业状态,但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仍应支付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被告主张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子女的情况酌情确定探望时间及方式。关于涉诉车辆,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为方便其学习、生活,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高于原、被告认可的车辆现值,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关于吴冠中画作两幅,根据原、被告陈述,应认定为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现原告称画作为双方赠与原告之母的生日礼物、被告称画作为赠与被告本人的生日礼物,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画作两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画作曾在原告父母处存放,现已无法找到,无法对实物进行处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价值,数额由本院结合画作购买价格酌定。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号房屋为婚前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考虑双方出资情况,判令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被告称该房首付款10万元及还贷款项均由被告出资,将公积金提取并取现后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但其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的对账单无法充分证明上述资金流转事实,被告未能就首付款及婚前还贷款项由其出资进行充分举证,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其中原告之父出资的19.6万元,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之父为赠与原告个人所出资,亦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故应认定为原告之父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原告所述上述款项对应的所有权份额应归属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该房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在考虑原告亲属在房款出资中的贡献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路西侧、高���夫球场南侧和某号别墅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由原告父母出全款,登记于原告之父及原告名下。根据“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上述房屋中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购房款中10万元由原、被告实际出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收藏的邮票及钱币,原告称并未见过,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由原告控制,故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1与被告刘×1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之子刘×2由原告谢×1抚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1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刘×2十八周岁时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1每两周探视刘×2一次,时间为周日九时至十六时(或不少于七小时的其他时间段),由被告刘×1负责接送,原告谢×1应予以协助。四、×××号小客车(发动机号×××)归原告谢×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谢×1给付被告刘×1补偿款十万元,被告刘×1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协助原告谢×1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五、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某号房屋归原告谢×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谢×1给付被告刘×1补偿款一百一十四万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六、北���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某号房屋归被告刘×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1给付原告谢×1补偿款一百零八万六千元。七、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某路西侧、高尔夫球场南侧和某号房屋中属于原告谢×1的百分之五十所有权份额归原告谢×1所有。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谢×1给付被告刘×1画作折价款八千元。九、驳回原告谢×1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谢×1、被告刘×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谢×1负担一万二千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被告刘×1负担一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告谢×1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刘×1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高明书 记 员 魏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