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诉宋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760号原告黄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慈湖村中心队**号。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中坪乡大钟坪村九条沟组**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下称第三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7时3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Y7**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漕廊公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159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无门诊病历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第一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免赔2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庭审结束后,原告及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47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免赔20%。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第一被告承担2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7869.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9.5天为19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10,75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607.6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20%为151.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32,47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诉请4626.56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560元/月,事发后,确无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456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22,8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4-8项合计67,43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600元,第一被告承担20%为40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51.9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438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7.6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故多支付的2448.1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4,989.90元,支付第一被告244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4,989.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2448.1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07.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负担274元,第一被告负担86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