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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刘笑一、董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刘笑一,董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479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招商城。经营者张吉东。委托代理人田铁卫。被告刘笑一。被告董立。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笑一、董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铁卫、被告刘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刘笑一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如约将钢管扣件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租赁期满时被告刘笑一称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力给付租赁费,与原告协商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租赁费全部结清。被告刘笑一为原告出示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担保人董立亲笔签字为此笔款项担保。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笑一辩称,本被告承包的是被告董立的工程,被告董立至今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本被告,本被告现在没有钱支付租赁费。本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笑一承揽工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刘笑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张吉东,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山水豪庭工地租赁物品(钢管、扣件等材料)所产生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此款项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时支付则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金,且每延迟一天按应付租赁费的3%支付违约金。如遇法律纠纷到武清区人民法院诉讼。担保人期限至该欠款还清为止。2016年1月29日前所有的租赁凭条全部作废,以前所有手续作废,以此为证。欠款人刘笑一,担保人董立。2015年5月31日。”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笑一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拖欠原告租金,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笑一支付拖欠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作为被告刘笑一拖欠租赁费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董立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笑一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42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被告刘笑一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源峰建筑器材租赁站2015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24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被告董立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4元,原告担负864元,二被告担负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