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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执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关于陆学友犯集资诈骗、妨害作证罪涉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学友,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执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陆学友,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9日对陆学友犯集资诈骗、妨害作证罪一案涉财产部分予以立案执行,即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学友除在盘县红果胜境大道拥有的一幢面积为3749.05平方米的商业住宅一体综合用房及463.4平方米的附属土地外,未发现陆学友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涉案赃款、财物。上述房产已被陆学友提供作向第三人担保借款164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的债权已到期,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现正处于民事债务的执行阶段。同时,被执行人尚欠有650余万元其他民事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应先执行民事债务,再执行财产刑。故本案财产刑的执行应待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款项清偿完民事债务,尚有余额时,再予以启动。综上,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刑,暂无涉案赃款、赃物可供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7号刑��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 金代理审判员  李令涛代理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兆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