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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清,黄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138号原告何金清,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福建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国清,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何金清诉被告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聪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清诉称,被告黄国清以购车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何金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并由被告黄国清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何金清收执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国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国清辩称,借条是被告黄国清书写,但被告黄国清没收到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清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何金清出具一张借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何金清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为¥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还款,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如因借款产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印指模)黄国清身份证号码350322197603051555X”。同日,被告黄国清在提供给原告何金清的被告黄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黄国清收款人汇李志强收”。原告何金清通过其妻子罗明霞账户向李志强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国清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黄国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何金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罗明霞的账号62×××51的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国清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何金清出具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由李志强收取,原告何金清按约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汇款到被告黄国清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黄国清主张,借款不存在,被告黄国清没有收到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支持。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国清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国清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金清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由被告黄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