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木坤与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坤,张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木坤,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4595。被告张华龙,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19。原告陈木坤诉被告张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达成书、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2%。同日,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木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7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650元,共2700元,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