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江新林与严青、沈爱国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新林,严青,沈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942号申请执行人江新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严青,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沈爱国,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标的:400,00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24号民事判决,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够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银行账户已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中,被执行人严青承诺于2016年10月、2017年2月分别先行归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前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承诺按期还款,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9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