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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1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于湛江市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为贪图便宜,在湛江市赤坎区广州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2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证件等相关手续的比亚迪F3小轿车。2014年10月24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湛江市麻章区水沟村路口处时,遇到湛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麻章大队查车,便弃车逃跑。经查实,该车车主是林某丙,于2011年8月在广西××区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贪图便宜,购买来历不明,无合法证件等手续的二手小汽车(赃车)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为贪图便宜,在湛江市赤坎区广湛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2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没有证件等相关手续的比亚迪F3小车,并悬挂假冒粤G×××××车牌行驶。2014年10月24日,王某驾驶该车途经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水沟村路口时,遇到湛江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麻章大队查车,便弃车逃跑。后经查实,比亚迪F3小车的车主是林某丙,于2011年8月在广西××区被盗。经湛江市麻章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车主林某丙于2015年1月4日向瑞云派出所出具了《谅解书》,表示瑞云派出所已将小车退还给其,王某的家属也对其损失作了积极赔偿,同意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扣车辆、遗留在车上的《关于占用耕地提议书》的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嫌疑车辆交接单,涉案车辆信息资料,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车辆被盗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湛麻价认字(2015)025号《关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贪图便宜,无视国法,购买没有合法手续的被盗车辆,并悬挂假冒车牌行驶,逃避司法的追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得到车主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司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行为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掩饰、隐瞒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