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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异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继祥与被执行人大连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树义,晋继祥,大连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异第5号异议人钟树义,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于燕、牟欣竹,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晋继祥,住河南省郸城镇。被执行人大连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仙人洞镇。法定代表人于仕成,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继祥与被执行人大连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2)沙执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截留被执行人大连福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058元。2013年11月8日本院从大连交通大学处截留了被执行人福阳公司工程款67058元,并将该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晋继祥。本院现收到案外人钟树义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其认为该截留款67058元应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2)沙执字第854号民事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钟树义与被执行人福阳公司均系本院(2011)沙审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本院在执行该民事判决时,将大连交通大学尚未结算的工程款67058元予以截留,并且在(2012)沙执字第854号执行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将67058元工程款交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晋继祥,故异议人钟树义提出执行异议所指向的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因此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钟树义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华兴审 判 员  马尚升代理审判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