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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雷园园与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园园,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1号原告雷园园。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华、胡小霞。原告雷园园诉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园园,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雷园园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离石区永宁东路与五一街交汇处开发建设的2号楼4单元9层2号136.59平米住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之前。签约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交付房款188069元,但被告超过交房日期未能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请: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yyz-2013-012《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8069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发放解除合同告知书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已付房款188069元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未催告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消灭。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园园于2013年11月23日与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离石区永宁东路与五一街交汇处开发建设的2号楼4单元9层2号136.59平米住房一套,该商品房单价4525元,原告所购房屋总价618069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首付款18806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但遭遇不可抗力或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可以延期交房的证据,其应当按期交房,现未在双方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90日,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原告发放解除合同告知书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园园与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zyyz-2013-01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雷园园购房款18806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