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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某1、黄1等与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1,黄某2,黄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陈某1,女,193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1,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某2,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3(女,1996年3月5日出生。原告陈某1、黄1、黄某2与被告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黄1、黄某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黄1、黄某2诉称,被继承人黄某4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黄1、陈2。陈2先于黄某4死亡,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黄某3。黄某4死亡后,遗留有与黄1、陈某1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胶州路房屋”)及与原告黄某2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鹤霞路房屋”),此外另有银行存款若干。因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胶州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原告陈某1、黄1及被告黄某3共同法定继承,依法裁决该房屋归原告黄1、陈某1所有,由原告黄1、陈某1给付被告黄某3房屋折价款;二、依法裁决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鹤霞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原告陈某1、黄1及被告黄某3共同法定继承,依法裁决该房屋归原告黄1、陈某1、黄某2所有,由原告黄1、陈某1给付被告黄某3房屋折价款;三、依法裁决被告黄某3协助原告黄1、陈某1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胶州路房屋产权登记;四、依法裁决被告黄某3协助原告黄1、陈某1、黄某2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鹤霞路房屋产权登记;五、依法裁决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曹家渡支行账户内存款约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作为遗产由原告陈某1、黄1及被告黄某3共同法定继承,依法裁决原告陈某1分得100,000元、原告黄1分得25,000元、被告黄某3分得25,000元,全部利息归原告陈某1所有;六、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黄某4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黄1、陈2。陈2于1989年12月23日注销户口赴澳大利亚定居,于20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生育一女,即被告黄某3。黄某4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原告黄某2系原告黄1之女。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胶州路房屋系2003年购置所得,并于同年办理产权登记至黄1、黄某4、陈某1名下。审理中,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在2015年11月8日的价值时点,胶州路房屋市场价值为4,323,200元。三、鹤霞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于2010年办理产权登记至黄某4、黄某2名下。审理中,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在2015年11月8日的价值时点,鹤霞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996,000元。四、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活期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6年4月15日,余额为151.63元;下挂定期储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6年4月15日,余额为161,567.45元。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证明、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薄、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胶州路房屋、鹤霞路房屋均系被继承人黄某4生前与家庭成员取得的合法房产,其中属于黄某4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鹤霞路房屋登记为黄某4、黄某2两人所有,考虑两人的身份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应认定黄某4、黄某2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黄某4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与配偶陈某1婚后取得,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遗产继承时,应将陈某1个人所有的一半份额先行析出,余下一半份额作为黄某4的份额依法继承。同理,胶州路房屋登记为黄某4、陈某1、黄1三人共有,黄某4所占份额应为三分之一,该份额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继承。黄某4名下银行存款,同样系在其与配偶陈某1婚后取得,各自享有二分之一,故其中属于黄某4的部分应依法继承。现并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黄某4生前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方式继承。原告陈某1作为其配偶,原告黄1作为其婚生子,被告黄某3作为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黄某4的遗产应由三人共同继承。鉴于被告黄某3之母陈2长期居住国外,相较之原告陈某1、黄1对黄某4所尽扶养义务较少,故应适当少分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黄1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各占二分之一,原告陈某1、黄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黄某3(外文名:WOODTIENNACHEN)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黄某3(外文名:WOODTIENNACHEN)应于取得第一条判决的房屋折价款后的当日,配合原告陈某1、黄1办理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1、黄1、黄某2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比例为原告陈某1占八分之三、原告黄1占八分之一、原告黄某2占二分之一,原告陈某1、黄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被告黄某3(外文名:WOODTIENNACHEN)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四、被告黄某3(应于取得第三条判决的房屋折价款后的当日,配合原告陈某1、黄1办理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被继承人黄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由原告黄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领取,并于得款当日给付原告陈某1人民币110,000元,给付被告黄某3(外文名:WOODTIENNACHEN)人民币25,000元,其余钱款归原告黄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8720元,由原告陈某1、黄1各承担人民币6,460元,由被告黄某3承担人民币5,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150元,由原告陈某1、黄1各承担人民币18,575元,由被告黄某3承担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1、黄1、黄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代理审判员  于 凯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