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7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蒙秀环、陆永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秀环,陆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701-2号申请执行人蒙秀环,女,壮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横县。被执行人陆永和,男,壮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申请执行人蒙秀环与被执行人陆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陆永和系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公职人员,其工资收入及财产在该院辖区内,且其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案,该院已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桂0311执2号】。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莲审 判 员 杨岱洲助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