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350号原告高某。被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琴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富康路质检小区的街面门市房一间,被告用于经营莎莎美妆化妆品。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租金计16万元有租赁合同且已交清。2015年2月12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为年租金6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下欠18000元未付。该租金经原告催要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刘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刘某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康路质检小区的街面门市房一间。3、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刘某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年使用费按68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门市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乡企城富康路东质检小区2号楼1层门面房一间出租于被告,用于经营莎莎美妆化妆品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以前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口头约定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就将2016年2月22日以前的租赁费付清了,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乡企城富康路东质监小区2号楼一层高某所有的门面房一间通过协商有偿租赁给乙方,租期1年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7万元等事项。2014年3月21日,原告高某(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乡企城富康路东质监小区2号楼一层高某所有的门面房一间通过协商有偿租赁给乙方,租期1年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等事项。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吴某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后因租赁费发生争议,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届满,被告不能将承租的乡企城富康路东质监小区2号楼一层高某所有的门面房一间返还原告管理,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不能支付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使用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抗辩双方之间口头约定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就将2016年2月22日以前的租赁费付清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及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该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及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富康路质检小区的街面门市房一间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某将占用位于乡企城富康路东质监小区2号楼一层高某所有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物返还原告高某管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高某房屋租赁费(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年租赁费按68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