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郑寿龙与林志锋、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寿龙,林志锋,郑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61号原告郑寿龙,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志锋,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丽珍(曾用名郑婴),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寿龙与被告林志锋、郑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寿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裔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锋、郑丽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寿龙诉称,被告林志锋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林志锋与被告郑丽珍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共同偿还。经催讨,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锋、郑丽珍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林志锋向原告郑寿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5日,被告林志锋向原告郑寿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林志锋分别在借条、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林志锋与被告郑丽珍于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在庭审中称,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志锋签名、捺印的借条、借据原件各一张、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寿龙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借条、借据的出借人处放空白,原告郑寿龙为该借条、借据的持有人,其主张其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予以支持。原告郑寿龙就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郑丽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林志锋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林志锋、郑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锋、郑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寿龙借款6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志锋、郑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颜明川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