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书院镇棉场村丰产999号南侧50米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三斯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大力钳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马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