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916号原告彭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并于当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存在酗酒,沉迷网络游戏,好逸恶劳的恶习,长此以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就此于2015年3月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至今半年有余,双方矛盾未缓和,且越发激烈,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在此起诉离婚,恳请法院立案受理,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2016)黔0302民初185号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02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本案原告彭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系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案件,且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二百一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彭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鑫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