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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春梅、董金涛等与龙美全、黄立彬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梅,董金涛,毛世全,李强,龙美全,黄立彬,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梅,女,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涛,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世全,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苗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美全,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彬,男,苗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力安,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勇,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美华,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春梅、董金涛与上诉人毛世全、李强,被上诉人龙美全、黄立彬、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董春梅、董金涛、毛世全、李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美全与黄立彬均在该县高谷镇狮子一组自建房屋,预计修建六层,因二人的房屋地基相连,为节约成本,便约定同步进行修建,并共用房屋交接处的墙壁,建房所需材料共同购买,共同使用,但费用按照面积进行分摊。龙美全与黄立彬先后将各自建房工程的泥水工程以70元/㎡的价格发包给毛世全,由龙美全和黄立彬负责建房所需材料,由毛世全雇请工人进行建房,双方未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约定。毛世全无建房所需的相应资质。2014年3月3日下午,因建房工地需水泥砖,龙美全告知黄立彬后,黄立彬便联系李强(砖厂经营者)要求运送200块水泥砖到建筑工地,李强便安排胡孔银开车运送水泥砖,同时雇请搬运工人董世川、龙美书负责水泥砖装卸。运送水泥砖的车辆到达龙美全与黄立彬的建房工地后,停在修建房屋前的空坝上,董世川与龙美书便开始将水泥砖从车上卸下来。此时,毛世全雇请的工人张德会(毛世全的妻子)等人正在施工房屋内清理残余的水泥砖,由张德会站在第五楼(以公路平层为第一层计算)操作吊机将清理出来的水泥砖吊到楼上,供建房所用。此时龙美全和黄立彬的工地上均需要水泥砖,共墙也需要水泥砖,吊上去的水泥砖不确定用于修建何处。清理残余水泥砖的工人看见董世川等人在空坝上卸水泥砖,并未停止施工,而是继续在清理并吊运水泥砖,董世川等人亦知晓楼上房屋内正在清理并吊运水泥砖,但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继续从车上卸下水泥砖。此时,一块水泥砖从吊机吊斗内掉落并砸中董世川的头部,造成董世川受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董世川死亡,后于2014年3月14日安葬。董世川死亡后,龙美全向董春梅方支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冰棺租用费用880元。龙美全还出示了2014年3月7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门面耽误费四天1200元”,收款人为袁学淑,龙美全称该门面耽误费系因董春梅方亲属在袁学淑的门面前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袁学淑的门面经营损失。丁力安负责为龙美全管理账务,为其计算每层楼修建房屋所需材料分担,未实际参与房屋修建或投资。龙美全与刘平勇属借贷关系,其向刘平勇借了18000元,由刘平勇将该钱直接支付给毛世全的妻子张德会,刘平勇未实际参与房屋修建。龙美全与龙美华存在借贷关系,因龙美全无力偿还借款,便与龙美华约定待房屋修好后,由龙美全将房屋底楼的一间门面转让给龙美华,以抵其债务。另查明,董世川户籍系城镇居民,1957年1月18日出生,于198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董春梅,1988年7月25日生育次女董金涛。本案事故发生时,董世川的配偶及父母均已过世。董春梅、董金涛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毛世全等七人连带赔偿因董世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0018元。龙美全辩称:一、我与黄立彬共同修房,共用一面墙壁,我负责河沙、水泥、钢材、碎石,黄立彬负责水泥砖;二、当时联系李强送砖的不是龙美全,而是黄立彬;三、董春梅、董金涛之父董世川系李强的雇佣工人,其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来赔偿,龙美全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董春梅、董金涛起诉项目中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他项目由法院认定;六、经政府调解,龙美全已经垫付了102080元,包括向董春梅、董金涛支付了100000元、租冰棺费用880元及门面经营损失1200元。黄立彬辩称:一、为了节约建房成本,我与龙美全协商共用墙体,龙美全负责提供材料,等房屋建好后再进行分摊,龙美全修建房屋的合伙人还有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二、董春梅、董金涛之父死亡是毛世全组织施工人员在楼上清理水泥砖过程中砖块掉下砸中头部所致,清理水泥砖的工人是毛世全的妻子张德会,黄立彬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世全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房屋是我承建的,房屋的老板是龙美全、龙美华、丁力安、刘平勇、黄立彬,他们是合伙建房;二、当时胡孔银将送砖的车开到吊车下面,董世川就在货车中下砖,吊车在吊砖,突然吊车里的砖掉落下去砸到了董世川,操作吊车的人是张德会,当时吊上去的砖,不确定是用于修建谁的房屋还是共墙;三、毛世全和龙美全在合同中约定了毛世全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故毛世全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董春梅、董金涛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强辩称:一、我是做砖的,是黄立彬给我打电话喊我送砖过去,我就派了胡孔银开车送砖,并安排了董世川上砖和下砖,结果董世川在下砖的时候被吊装里掉落的砖头砸伤死亡;二、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李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李强的诉讼请求。丁力安辩称:我不是合伙建房人,我是在帮龙美全管理账务。刘平勇辩称:我不是合伙建房人,我妻子与龙美全系亲兄妹,我只是借钱给龙美全。龙美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谁应当对董世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应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问题。龙美全、黄立彬的建房工地需要水泥砖,遂联系李强供应水泥砖,李强遂安排胡孔银进行运送,并安排董世川负责装卸,董世川在龙美全、黄立彬的建房工地卸水泥砖时,被修建房屋内毛世全的工人吊运的水泥砖砸伤致死。对于董世川来讲,其与李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法条来理解,李强应对董世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依据李强和董世川各自的过错来确定。但是,本案中能够确定砸伤致死董世川的实际侵权人,即毛世全的工人张德会等人,故毛世全的工人属最终侵权人,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毛世全的工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毛世全的工人在提供劳务即吊运水泥砖的时候造成了他人即董世川损害,毛世全属接受劳务者,故本案的最终侵权责任应由毛世全承担,责任大小依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过错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董春梅、董金涛作为死者董世川的近亲属,既可以劳务关系为法律基础请求作为雇主的李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以侵权之诉请求直接侵权人的接受劳务者毛世全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属实际侵权人的接受劳务者毛世全,李强和毛世全之间属不真正连带之债。在董春梅、董金涛将李强和毛世全均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时,毛世全应对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终极责任人即毛世全追偿。龙美全、黄立彬在本案中虽有选任过失,但与董世川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承揽人毛世全是雇请工人完成定作任务而不是自己完成,故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由龙美全、黄立彬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并未实际参与房屋的修建,故董世川的死亡与三人无关,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即使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属合伙建房人,亦应和龙美全、黄立彬一样,不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就本案的过错而言,毛世全的工人明知董世川等人在吊车下面卸水泥砖,但未预料到风险而停止作业,而是在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继续吊砖到楼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董世川明知头顶的房屋在吊砖,却未停止卸砖或到安全之处卸砖,而是在未佩戴安全帽的前提下继续卸砖,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李强和毛世全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董世川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但因李强和毛世全之间属不真正连带之债,故李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毛世全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对于董春梅、董金涛因其父亲董世川死亡应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逐一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董春梅、董金涛起诉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董春梅、董金涛起诉的丧葬费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董春梅、董金涛称其主张的2000元误工费,系其办理董世川丧葬事宜共计10天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10天的时间过长,应以3天为宜,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以当地平均收入水平60元/天计算,故对董春梅、董金涛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360元(60元/天/人×2人×3天);四、交通费,董春梅、董金涛起诉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春梅、董金涛的母亲及祖父母均已过世,现在父亲董世川亦在本案中不幸去世,无疑对董春梅、董金涛的精神造成了比较大的伤害,其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47378元,应由毛世全和李强连带赔偿70%即383164.6元,余下30%即164213.4元应由死者董世川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毛世全、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164.6元,李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毛世全追偿;二、驳回董春梅、董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毛世全负担2328.2元,由董春梅、董金涛负担997.8元。董春梅、董金涛、毛世全、李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董春梅、董金涛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属于修建七层高楼,毛世全承揽修建没有资质也没有条件,龙美全、黄立彬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2.黄立彬、龙美全等人未经合法程序审批,发包给毛世全施工,整个建筑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修建属于工程承揽关系不合法,应当认定此建筑物所有人和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承担20%的责任,本次重审判决毫无根据认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毛世全答辩称:房屋业主修建七层高楼没有办手续,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无异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世全对受害人死亡没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强答辩称:本案建房应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李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龙美全、龙美华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设是否合法与受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立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平勇、丁力安未提出答辩意见。毛世全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房屋业主应当为龙美全、龙美华、黄立彬、丁力安、刘平勇,而非仅有龙美全、黄立彬。2.张德会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是房屋业主而非毛世全,张德会并非毛世全雇请,而是与毛世全一起为房屋业主提供劳务。3.房屋业主的选任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事故有因果关系。4.驾驶员胡孔银停车位置不当,在施救过程中,将受害人从2米高的车上拉下来,造成其二次伤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本案上诉人与业主对安全责任划分作了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应当由龙美全等房屋业主承担。6.房屋业主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李强作为董世川的雇主,没有教育雇员注意安全,进入工地佩戴安全帽,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即进入施工场地未佩戴安全帽,明知工地上方在吊砖而继续卸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9.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而非单一原因。二、一审判决严重不公,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在房屋业主垫付10万元丧葬费的情况下,判决房屋业主无责任,严重不公平。2.毛世全夫妇是向龙美全等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将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判决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胡孔银停车的位置以及采取施救措施明显不当,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春梅、董金涛共同答辩称:毛世全施工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强答辩称:毛世全自认与其妻子共同承揽的事实,否认张德会是毛世全聘请工人,因此,本案漏列张德会作为被告。胡孔银将车辆已停好,并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不应作为当事人。对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排除责任承担义务。李强的管理并无过错。龙美全、龙美华共同答辩称:建房与刘平勇、龙美华、丁力安无关,毛世全自认其妻子张德会与他一起做工,张德会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漏列当事人张德会。对建房的安全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安全义务是承建方的,毛世全应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张德会施工行为的受益人不是房屋业主,毛世全虽没有资质,但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具有建房经验。龙美全垫付的10万元在确定责任主体后应返还。黄立彬答辩称:毛世全的建房资质问题与本案事故无关,事故不是在修建黄立彬部分房屋时发生的,事故是张德会造成,应当由毛世全承担责任,黄立彬不应承担责任。刘平勇答辩称:刘平勇支付的款项是龙美全借款。丁力安未作答辩。李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受害人是劳务关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本案原审原告选择“生命权纠纷”,是被上诉人毛世全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上诉人可以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承担雇主责任,但不应在“生命权纠纷”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理论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世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只能择一诉之,并且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原告亦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2.上诉人与受害人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受害人没有选任或指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黄立彬、龙美全、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为合伙建房关系,与毛世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毛世全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其施工能力和安全管理能力不足,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黄立彬、龙美全等人明知以上因素仍将工程发包给毛世全,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张德会作为直接侵权人,也是实际承揽人,应当将其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董春梅、董金涛共同答辩称:安排受害人到工地的是李强,李强应当承担责任。房屋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毛世全答辩称: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的,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并无不当。李强本身是有过错的。张德会与毛世全是共同提供劳务,而非共同承揽,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张德会不是本案当事人。龙美全、龙美华共同答辩称:李强没有给工人董世川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过错。龙美全不应承担责任。黄立彬答辩称:李强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刘平勇、丁力安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毛世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五张照片,拟证明房屋有九层高,需要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超市照片证明业主已获得相关利益,其他照片证明施工不具备安全条件,胡孔银停车位置不当,水泥砖照片表明董世川自身应佩戴安全帽;2.天气网下载的彭水县日落时间,证明事发当天日落时间18时47分左右,事发时天色已晚,张德会在7楼操作,无法看清楼下情况,应减轻其责任。董春梅、董金涛质证认为,水泥砖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房屋照片客观存在,超市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天气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李强质证认为,照片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胡孔银停车没有过错,李强安排工人下砖没有在建筑工地之内,不是必须戴安全帽。龙美全、龙美华质证认为,天气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黄立彬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刘平勇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其证明目的。龙美全、龙美华向本院提交门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龙美全、龙美华转让门面的事实。董春梅、董金涛质证认为,对门面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是否转让不影响本案各方责任承担。毛世全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立彬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刘平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毛世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龙美全、龙美华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胡孔银、张德会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二、董春梅、董金涛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是否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胡孔银、张德会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第一,本案中胡孔银受李强安排驾驶车辆将水泥砖运到龙美全、黄立彬的建房工地旁,将车停好后,李强安排的工人董世川(受害人)、龙美书开始卸砖,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胡孔银作为驾驶员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房屋业主之一的龙美全只与毛世全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张德会作为毛世全妻子,只是在涉案建房工地务工,但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德会与毛世全是房屋共同承建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德会是毛世全的工人并无不当,对于毛世全的工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毛世全承担侵权责任,故张德会可以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二,丁力安只是为龙美全管理账务,刘平勇与龙美全是借款关系,龙美华与龙美全存在借款关系,之后龙美全用修建好的房屋门面一间抵除借款,因此丁力安、刘平勇、龙美华均不是涉案房屋业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三,李强销售水泥砖给龙美全、黄立彬建房,并雇请董世川卸砖,李强与董世川属于生产领域的雇佣关系,董世川在卸砖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建筑施工行为造成其死亡,李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李强与董世川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赔偿权利人同时请求李强和毛世全承担赔偿责任,李强和毛世全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李强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毛世全进行追偿。本案毛世全在承包建房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其工人在施工中造成董世川死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龙美全、黄立彬共同发包给毛世全修建涉案房屋,龙美全、黄立彬提供材料,毛世全承包劳务工程,按70元/平方米结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龙美全、黄立彬二人与毛世全形成承揽关系。龙美全、黄立彬明知发包修建的房屋远远超过三层,而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毛世全个人承建,龙美全、黄立彬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世川明知施工工地正在吊装作业,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酌定由龙美全、黄立彬连带承担30%的责任,毛世全承担50%的责任,李强和毛世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董春梅、董金涛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并不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应当单独计算。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董春梅、董金涛主张因董世川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547378元,应由毛世全赔偿547378元×50%=273689元,李强和毛世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龙美全、黄立彬连带赔偿547378元×30%=164213.4元,龙美全已支付的100880元应予抵扣,对于龙美全主张预付袁学淑门面损失1200元,证据尚不充分,并且不属于本案抵扣范围,故龙美全、黄立彬还应连带赔偿6333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27号民事判决;二、毛世全或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273689元,在毛世全和李强其中的一方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另一方免除赔偿责任,并且李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毛世全追偿;三、龙美全、黄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董春梅、董金涛因董世川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63333.4元(龙美全支付的100880元已经抵扣);四、驳回董春梅、董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董春梅、董金涛负担665元,毛世全负担1663元,龙美全、黄立彬共同负担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董春梅、董金涛负担1996元,毛世全负担4989元,龙美全、黄立彬共同负担2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