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晓婉与王秉顺、周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婉,王秉顺,周晗,无锡市紫微精密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刘晓婉。被告王秉顺。被告周晗。被告无锡市紫微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甘路**号。投资人周镇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彩明(受周晗、无锡市紫微精密机械厂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婉与被告王秉顺、周晗、无锡市紫微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紫微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婉、被告周晗、被告紫微机械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彩明、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婉诉称:2015年1月16日12时15分许,王秉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陆中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驶入机动车道,遇刘晓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陆中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刘晓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周晗驾驶苏B×××××号中型客车停放于陆中北路机动车道内,影响安全视距。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晗、刘晓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刘晓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255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5100元(3300元/月+60元/天×30天)、误工费21773元(4354.6元/月×5个月)、交通费816元、车检停车费50元、证据材料复印费6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秉顺、周晗、紫微机械厂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含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秉顺未作答辩。被告周晗辩称:周晗是紫微机械厂的职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刘晓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晓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刘晓婉对周晗的起诉。被告紫微机械厂辩称:紫微机械厂没有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关于紫微机械厂责任的认定;车辆已经投保,即使紫微机械厂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晓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晓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晓婉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16日12时15分许,王秉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陆中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驶入机动车道,遇刘晓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陆中北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刘晓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周晗驾驶苏B×××××号中型客车停放于陆中北路机动车道内,影响安全视距。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晗、刘晓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晓婉陈述,王秉顺垫付了5000元。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紫微机械厂,周晗系紫微机械厂职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苏B×××××号中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后刘晓婉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皮肤挫伤。诉讼中,刘晓婉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晓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晓婉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刘晓婉主张医疗费25543.78元。刘晓婉提供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人保无锡分公司、周晗、紫微机械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为25526.08元,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晓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周晗、紫微机械厂、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刘晓婉主张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周晗、紫微机械厂、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护理费。刘晓婉主张护理费3300元/月+60元/天×30天=5100元。提供了证明。经质证,周晗、紫微机械厂、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刘晓婉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误工费。刘晓婉主张误工费4354.6元/月×5月=21773元。提供了证明、劳动合同、结算单。经质证,周晗、紫微机械厂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显示刘晓婉工资是3200元/月,而且其提成应当达到180万元才有,故认为刘晓婉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3200元/月计算。根据福利彩票的汇总远远没有达到180万元,故没有相应的提成。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刘晓婉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的内容看用人单位应当是郑银龙,其个人是没有任何资质与刘晓婉签订劳动协议,刘晓婉提供的彩票结算单与刘晓婉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刘晓婉受聘于郑银龙,其彩票销售额并不一定全是刘晓婉本人的销售业绩,故对于刘晓婉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刘晓婉主张交通费816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人保无锡分公司、周晗、紫微机械厂、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产生的交通费,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刘晓婉复查两次,而这两次复查没有相应的票据,故对交通费有异议,人保无锡分公司酌情认可100元。7、拖车费。刘晓婉主张拖车费50元。提供了拖车费发票。经质证,周晗、紫微机械厂、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复印费。刘晓婉主张复印费62元,未提供证据。人保无锡分公司、周晗、紫微机械厂提出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结算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号中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晓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秉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婉、周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认由王秉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周晗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晓婉自负20%的赔偿责任。刘晓婉要求王秉顺、人保无锡分公司、周晗、紫微机械厂共同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晓婉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其医疗费为25526.08元,刘晓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2天=216元、营养费为18元/天×30天=540元。刘晓婉的医疗费255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40元,合计26282.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6282.08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256.42元,由王秉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769.25元。关于护理费,刘晓婉已提供证明家属护理其一个月并产生误工损失,且护理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支持刘晓婉主张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因刘晓婉的工资与彩票销售业绩挂钩,而该销售额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仅凭前几个月的销售量推算全年销售量,故本案按照其基本工资支持其误工费为3200元/月×5月=1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刘晓婉的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晓婉主张的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刘晓婉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直接、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刘晓婉24706.42元,王秉顺应赔偿刘晓婉9769.25元,根据刘晓婉的自认,王秉顺已垫付5000元,故王秉顺还要赔偿刘晓婉4769.2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24706.42元。二、王秉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晓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69.25元。三、驳回刘晓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公告费608.6元,合计2788.6元,由刘晓婉负担53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375元、王秉顺负担875.6元(含公告费),该款已由刘晓婉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秉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晓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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