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淮安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882号原告淮安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工业集中区23-2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黄金路口华夏新钢院内。法定代表人谭福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博思达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宏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