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单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06号原告单柳。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宇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鄂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柳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大营加油站东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扬子毅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扬子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扬子毅无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3、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2049元;4、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1265元;5、修理费票据6张、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42049元;6、吊运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吊运费900元;7、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8日,原告单柳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大营加油站东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扬子毅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扬子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扬子毅无责任。冀C×××××号小客车系原告单柳所有。经原告委托,2015年10月17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C×××××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2049元。因公估原告花费公估费1265元。冀C×××××号小客车已在山海关区金协润汽车修理厂修理��毕,原告花费修理费42049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吊运费900元。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91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C×××××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原告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冀C×××××号小客车已修理完毕,修车费用与公估结论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为42049元;公估费1265元;吊运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14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无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应负担的赔偿款100元,剩余部分4411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柳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运费共计44114元;2、驳���原告单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