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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郝少华与刘爱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少华,刘爱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郝少华。被申请人:刘爱华,与申请人郝少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郝少华要求宣告刘爱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郝少华诉称:在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郝少华与被申请人刘爱华离婚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刘爱华的母亲提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刘爱华虽然有点懒惰,但是能够自己看孩子,有时也去地里干农活,外出打过工,在村里做过卖烧纸的生意,精神没有大问题,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刘爱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刘爱华进行确定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刘爱华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因被鉴定人精神检查时不合作,也未提供明确的病历资料,故无法对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刘爱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申请人郝少华要求要求宣告刘爱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少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连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