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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志国、赵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张志国,赵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栋*单元*层**号。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国,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栋**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辉,男,1959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雷,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赵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及其辩护人梁玉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志国纠结赵辉及外号为“小二”等社会闲散人员五六人,来到鞍山市高新区酉酉公寓1号别墅内,张志国与被害人刘海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辉在张志国的指使下手持凶器将刘海龙背部砍伤。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海龙背部的刀砍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国、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志国、赵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张志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并没有指使赵辉砍伤刘海龙。被告人张志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国主观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海龙的故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辉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志国、赵辉纠结“小二”等五、六名社会闲散人员,在鞍山市高新区酉酉公寓1号别墅内因取包一事而与刘海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志国指使赵辉将被害人刘海龙背部砍伤。经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海龙背部的刀砍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辉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志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辉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刘海龙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海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中午,酉酉公寓老板让我们到一号别墅拉东西,后来一个姓张的男子来了,跟老板的妹夫说了什么,东西就没拉走,等人都走了以后,保安就把外面的大门给锁上了。18时许,姓张的那人把门锁破坏了,在他进屋的时候还带了一个男的。我问姓张的那名男子干什么,他说取东西,我说取东西要是丢了谁负责,咱们俩因为这事嚷嚷了几句。跟他一起进屋的那名男子说:“你怎么跟张老板说话呢?”我说你是干什么的?我们相互骂了几句,那名男子用手来打我脸一巴掌,我就捂着脸,姓张的那名男子就说:“给我砍他,砍伤了我负责”。就在砍我的同时又进来了6、7个人,手里拿着刀,把屋里的其他人给逼住了,砍完我以后他们几个人就都走了。过了几分钟砍我那人又回来了,用刀逼着我,我就往后退,等我转身跑的时候,那男的用刀又砍了我几下,然后就走了。持刀砍我的那名男子,共砍了我两次,第一次砍在两个肩胛骨附近和后背,砍了4、5刀,第二次砍在了后背,砍了6、7刀。2、证人藏源江的证言证���:2015年5月5日17时许,我跟刘海龙还有两个保安在高新区酉酉公寓1号别墅里待着,张志国领着一个小个子的男人,说要取在高新区酉酉1号公寓内自己的东西。刘海龙说因为这个房子有纠纷,就不让张志国进屋取东西,要是取东西就得让派出所的警察来,张志国就对刘海龙说:你是干啥的。刘海龙说:我是干啥的,就不让你进。跟张志国一起来的那个男人,就对刘海龙说:你怎么跟张老板说话呢。刘海龙说:我这么说话能怎的。那个小个子男人就上去用手打了刘海龙一个耳光。张志国说:你给我砍他,出事我摆。那个男人就从腰里拿出一把刀,直接砍的刘海龙,能砍了三、四刀。这时从别墅的外面又冲进来能有6、7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有的长刀,有的短刀,其中过来2个人,用刀把我逼住,并让我跪下。我当时在二楼楼梯附近站着,也没有动,他们看我们没有还手���张志国就带着这些人走了。大约过了几分钟,他们这些人又回来了,砍刘海龙那个男人自己下车到屋里来,跟我们几个人说:谁都别动弹,动弹给你们都整死。然后他直接奔刘海龙去,轮刀砍刘海龙能有6、7刀,都砍在后背上了,之后就走出去,坐张志国他们的车走了。3、证人崔启永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我和崔鑫福在酉酉公寓一号别墅值班,等到17时许,张志国进屋往楼上走,海龙就问他干什么,他说取东西,海龙就说都已经经官了,你不能自己取东西,丢了算谁的。就这样他们俩吵吵了几句,就在那时候又有两个人进来,把海龙的胳膊架住,用手往海龙脸上打了一下,有一个人拿刀砍的海龙后背,就在砍海龙的时候又陆续进来几个人,我和崔鑫福害怕就要走,最后进来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弹簧刀把我们俩给逼住了,后来有人喊报警,他们就走���。这时候我和崔鑫福就开始吃饭,等吃完饭以后,砍海龙那人又回来了,海龙就说你怎么还没完没了了呢。海龙从地上捡两个啤酒瓶子往地上砸,那男的又进屋拿刀把海龙给砍了,砍完以后那人就走了,我们这边就报警了。4、证人崔鑫福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我和崔启勇在酉酉公寓一号别墅值班,等到17时许,张志国进屋往楼上走,叫什么龙的就问他干什么,他说取东西,叫龙的那人就说不行,你要取东西就得让警察来,就这样他们俩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就在他们俩撕扯的时候又进来两个人,手里拿着刀过来就把叫什么龙的给砍了。在砍的时候又进来几个人,我和崔启勇就要跑,他们后来的8、9个人就拿刀把我们逼住了,我跟他们说我们是保安,跟我们没有关系,后来有人喊报警,他们就走了,我和崔启勇就开始吃饭,等吃完饭以后(大约10分��)刚才砍叫什么龙的那个人回来取车,叫什么龙的那个人就问他又回来干什么,那男的走向叫龙的身边,并把刀掏出来了。叫龙的那人拿两个啤酒瓶子往地下砸,那男的又上来砍了叫龙的那人,砍完以后就走了,我们这边就报警了。5、被告人张志国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赵辉来酉酉公寓一号别墅看我,看到我家的情况,他问我用不用找几个人,我说不用。5月5号赵辉又给我打电话说:“房子现在怎么样了”,我说被人给赶出去了,取东西还得找派出所的人。我说今天(5月5日)我还去取东西,赵辉说我不用找派出所,他陪我去。等到16时许,我到了酉酉公寓,赵辉在橡树湾的路口等着我。我看见赵辉后就跟他打了个招呼说“你来了啊,跟我进屋取包”,然后我就开车进了别墅院里,我和我同学就往二楼走,走到二楼转弯的时候,屋里的胖子掐我脖���往下拽我,并说没有领导的话,我什么也不能取。我同学赵辉就说他这也太不讲理,回自己家取东西也不行啊。后来他俩就撕打在一起了。后来有人说别动,我回头看有人拿个水果刀在和保安说话,我就说跟保安没关系和这里的人也没有关系。等我们出去了,那胖子就撇了几个酒瓶子,但是没有砸到我们。后来我和赵辉回去取车,那胖子撇了3个酒瓶子,其中有一个啤酒瓶子把我车的反光镜给砸了,我就开车走了。6、被告人赵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时候,张志国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套房子和别人有争议,现在被人欺负,让我找几个人给他出出气。我说我一个人去行不行。张志国说让多找几个人去。我说那出了事咋办。张志国说出了事算他的。同年5月5日14时许,张志国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17时之前到他高新区的房子那集合。然后我下楼到��家楼下的劳务市场找到了“小二”,并且我让“小二”再找几个人,晚上有事。我把人定完之后打电话告诉张志国人找完了。张志国说:“17时许,到高新区的房子外面马路边等着。”等17时许时,张志国进到别墅屋里,我和另一个男的也跟着往屋里走。张志国上楼时走到楼梯一半被一个男的拽住,那个男的跟张志国说:“这也不是你的房子你往里走什么?”张志国让那个男的松开,这时我走到张志国旁边说:“有什么话好好说先把手松开。”那个男的说:“你是干什么的你给我滚出去。”张志国说:“辉打他,有什么事我兜着。”然后我从身上把刀拿出来砍了那个男的肩膀几刀。就在我打那个男的时候,有人出去喊人,他们进来以后我和他们说:“你们谁也别动手。”我砍完那个男的以后他们就陆续都走了。我和张志国出来了,我就去开张志国车,这时被我砍伤的那名男子拿个啤酒瓶冲车这边扔,我就没开车,我去追那名男子,追到屋里我又砍了他几刀,后来我就走出别墅了,车我也没开就走了。打完仗过了几天张志国给我拿了5000块钱让我在外面躲几天。当时我砍了对方两次,第一次砍在对方肩膀和后背,砍了7、8刀,第二次我就拿刀划了那人后背2、3下。7、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刘海龙辨认出持刀将其砍伤的人系赵辉;张志国指认出殴打刘海龙的人系赵辉8、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海龙背部刀砍伤,鉴定为轻伤二级。9、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海龙被砍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0、谅解书证明:赵辉与刘海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海龙对赵辉的行为表示谅解。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辉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志国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赵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海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国、赵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志国提出其并没有指使赵辉殴打刘海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辉的供述、被害人刘海龙的陈述、证人藏源江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志国指使赵辉砍伤刘海龙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提出被告人张志国。赵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与被告人赵辉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志国、赵辉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考虑赵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辉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海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