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仲崇信、柏利娟与汪建光、周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崇信,柏利娟,汪建光,周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崇信。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利娟。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崇信、柏利娟因与被上诉人汪建光、周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利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大康、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仲崇信、柏利娟诉称,2003年9月,其在赣马镇仲官河村拥有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6.15米,南北宽38米,土地面积613.7平方米,并有县政府颁发房地产证。今年3月份,其翻建时发现汪建光、周萍的南院墙建在其宅基内,占用12.92平方米,南北0.8米,东西13.15米,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汪建光、周萍让出占用的宅基用地13.15平方米,并清除土地上围墙,赔偿仲崇信、柏利娟损失1万元。一审汪建光、周萍辩称,其于1997年5月13日从原赣榆县食品公司购买了一块土地,并于同年建造了两层楼房,1998年取得了房产证,其依法使用自有土地并建房,不存在占用宅基地的行为,称其占用13.15平方米没有任何根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仲崇信、柏利娟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仲崇信、柏利娟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崇信与柏利娟、汪建光与周萍各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13日,案外人原赣榆县食品公司以收房基地款为由收取了汪建光6300元并将宅基地交付汪建光,后汪建光、周萍在该地上建造了2层房屋。1998年5月18日,原赣榆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汪建光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2层6间建筑面积201.40平方米,地籍号129001,使用土地面积未注明。2003年9月25日,原赣榆县赣马镇建设管理所向仲崇信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2层6间建筑面积156.45平方米,地籍号158013,使用土地面积613.7平方米。后仲崇信、柏利娟在该地上建设房屋过程中因土地使用面积问题与汪建光、周萍发生纠纷,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仲崇信、柏利娟称涉案土地系从原赣榆县官河食品站转让而来,没有办理土地证,且仲崇信、柏利娟对汪建光、周萍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因仲崇信在该地上新建楼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建设管理所向仲崇信发出了赣榆县违法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仲崇信、柏利娟立即停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仲崇信、柏利娟与汪建光、周萍就诉争的土地均没有办理产权证书,虽然仲崇信、柏利娟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使用土地面积,但对该土地的四至范围并没有明确,现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产生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仲崇信、柏利娟的起诉。仲崇信、柏利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上诉人土地面积613.7平方米,有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为凭。被上诉人汪建光、周萍发表答辩意见称,其在自有土地上建房,不存在侵占行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对争议的涉案土地,双方均没有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持有的原赣榆县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存在重合,因此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仲崇信、柏利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五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