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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志平、XXX、薛龙飞与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志平,XXX,薛龙飞,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平,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薛志平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龙飞,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薛志平、XXX之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敏、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官庄七组)。负责人王天民,该组组长。薛志平、XXX、薛龙飞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34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敏、史洪亮,上诉人XXX、薛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党敏、史洪亮,被上诉人官庄七组负责人王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薛志平、XXX、薛龙飞诉称,三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原告薛龙飞系原告薛志平、XXX独生子女,三原告家庭为独生子女户。2011年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9月被告在确定安置房分配人数时,没有给原告家庭按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村组2015年11月11日会议决定的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相关内容;2、确认被告在安置房分配中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原审认为,人��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本案涉及的市场安置房属于政府部门将被告村组集体土地征收后对该组村民的政策性安置。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薛志平、XXX、薛龙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薛志平、XXX、薛龙飞。原审宣判后,薛志平、XXX、薛龙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组上分配的房屋系组上集体所有的二百多亩土地被征收,基于补偿在不给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用涉案市场房屋加以补偿而来,该市场安置房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财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陕西省计生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规定为程序性的规定或诉权规定,上诉人基于上述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分配集体财物时违反《陕西省计生条例》第48条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组上所做的决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会议决议第二条内容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正确的。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做出公正裁判。本案是因在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时没有给予计生户法定对待而引发的诉讼,且诉讼请求明确,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城关镇政府多次督促被上诉人村组对违法侵权行为予以整改,但均被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官庄七组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故对三上诉人薛志平、XXX、薛龙飞的原审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处理,原审认为涉及的市场安置房属于政府部门将村组集体土地征收后对该组村民的政策性安置,缺乏证据支持,据此驳回上诉人薛志平、XXX、薛龙飞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