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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张XX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街。组织结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时许,司机王少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驶至146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张连山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少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王少明负主要责任,张连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对冀B×××××号事故车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13294元。鉴定费3266元,拆解费9300元,施救费15160元,以上共计141020元。另查明,原告张XX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XX。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事故车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载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属于超载,理应扣除5%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133969元【(车辆损失113294元+价格鉴定费3266元+拆解费9300元+施救费15160元)×9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车辆单方委托鉴定,在车辆鉴定及勘查过程中均未通知上诉人,且公估报告所列配件部分应采用修理的方式,而公估报告均采用更换方式,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应免赔5%。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被上诉人张XX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的车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被上诉人就通知了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委托了丰南人保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丰南人保确认车辆全损。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拖延理赔还通过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单位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是全损,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超载免赔5%,一审在判决时已作出了免赔的处理。3、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费用。4、本次事故车辆是主挂车,而施救费包括吊装费和托运费,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5、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全部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到事故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推定全损的意见,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95460元,残值为18000元,损失金额为77460元。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亦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131294元,残值为18000元,损失金额为113294元。鉴定意见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本院审查之后认为较为合理。二审庭审时询问上诉人,其出具的定损意见中的实际价值是如何计算的,上诉人称不清楚,故应采纳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查明事故损失数额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理赔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并扣除了相应的数额。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报告将应修理的配件全部更换,经查,鉴定报告中根本没有修理或更换配件的项目,因为是推定全损。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