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文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文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曹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文谦,男,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布尔津县。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注册地、行政区、管理区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属于兵团范围内的法人。3.本案诉讼标的为8.8万元,属于兵团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工程项目在布尔津县黑流滩机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环宇公司认为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托汗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