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艳彬,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艳彬,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吴晶,女,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汇金公司)与被告程艳彬、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艳彬、吴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汇金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吴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程艳彬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吴晶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晶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2、被告程艳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程艳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食品加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约定为如未按时清偿借款,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外,还需以逾期总额为基数,以1%为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吴晶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程艳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程艳彬为被告吴晶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关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担保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有被告程艳彬的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款项向被告吴晶支付。并由被告吴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程艳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济南汇金公司向被告吴晶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因此,原告济南汇金公司要求被告吴晶偿还借款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9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艳彬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其应为上述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艳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程艳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晶、程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