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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书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76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经理。被告:刘书海,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诉被告刘书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和被告刘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公司诉称:刘书海系上海花园回迁D区13号楼4单元501室业主,购房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面积66.06平方米,2013年12月8日开始欠物业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568天)=应交费用。汇城公司多次向刘书海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汇城公司诉讼请求。刘书海辩称:刘书海不同意交物业费,因窗台漏水、常年长毛、玻璃透气、厨房下水管漏水,找过原告很多次,原告不给维修,小区不清雪,楼道不打扫卫生,所以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刘书海居住的房屋位于上海花园回迁D区13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6.06平方米。刘书海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汇城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汇城公司为刘书海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书海未给付此期间的物业费555元(66.06平方米×0.45元×12月÷365天×568天)。汇城公司诉请556元,经核算存有笔误,应为5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入住通知单、回迁区协议书及汇城公司的陈述等。刘书海未提供证据,因无法证实刘书海的答辩意见。根据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刘书海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书海应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刘书海与汇城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汇城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在汇城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刘书海应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故汇城公司要求刘书海交纳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书海认为汇城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其可要求汇城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亦可通过业主委员会等途径主张业主权利,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汇城公司请求物业费556元,因存有笔误,应按55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55元(66.06平方米×0.45元×12月÷365天×568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书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