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周立民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民,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650号原告周立民,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23303。法定代表人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西南侧凤水园2号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4783643。负责人郑伊翔,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民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物美公司梅江店购买“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一个(两盒包装),单价15.2元,发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退还货款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物美公司梅江店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涉诉商品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不是被告出具小票所载明的商品;2、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小票所载明的日期当日,梅江店内并无此商品。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库存统计,证明涉诉商品并非二被告出售。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诉争商品没有关联性。对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二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期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被告内部对于进货及销货情况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商品不是被告所售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40分至12时期间,原告连续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乐事104克×2翡翠黄瓜味薯片12件,单价均为15.2元。本案诉争的商品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11时28分,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发现所购商品已经过期,前往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举报,该所未予立案。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针对其购买的12件商品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分别赔偿1000元,并退回商品。其中,(2016)津0103民初1643号案件所涉及的商品购买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40分。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为被告的内部记载,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同时遏制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原告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十二次购买涉诉商品并分开结账,上述连续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应以其购买的商品价款总和作为基数主张赔偿金,而不宜逐个重复主张。原告针对其在2016年1月31日购买的过期商品已经在(2016)津0103民初1643号案件中主张赔偿金,本案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系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民货款15.2元,同时原告周立民将所购商品“翡翠黄瓜味薯片104克装”薯片一件(两桶包装)退还给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梅江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