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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斌,1975年7月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绥芬河市城镇派出所执行。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检诉一指辖批(2015)327号指定管辖的批复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一他字第5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迎林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周斌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兑换的一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728元)系犯罪所得,仍将该一万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并予以保管。经侦查,被告人周斌于2015年4月10日经传唤到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斌在明知黄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兑换的一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728元)系犯罪所得,仍将该一万美元在牡丹江外币市场兑换成人民币,并予以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斌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2.证明(现实表现)证实,2013年9月之前周斌无前科劣迹,2013年9月之后不掌握其现实情况。3.绥芬河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绥芬河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市人大代表周斌采取强制措施;同意周斌辞去绥芬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4.情况说明证实,周斌涉案财物随付某某案件由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诉讼。5.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有管辖权。6.由黄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黄某某把周某送其的一万美元让周斌帮忙兑换成人民币,并存放在周斌那里。7.绥芬河市公安局北寒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斌与付某某、黄某某是近亲属关系。(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在2012年黄某某母亲去世时给时任抚远县县长付某某的妻子黄某某送了1万美金。(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斌供述,黄某某在2014年9月份在她母亲家楼下交给周斌一些美元、卢布让他兑换成人民币并保管,是用一个信封装的,这些外币其中有一万美元,剩下的是卢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周斌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斌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守珍代理审判员  卢文华代理审判员  邢圆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