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947陈华与朱月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朱月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47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诉被告朱月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朱月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5年6月22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朱月朗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闸桥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月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733.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在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朱月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31元费用,包括2500元住院预交款,150元急救费用,58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17分左右,被告朱月朗驾驶皖L×××××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闸桥上,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月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月朗垫付了费用共计3231元。另查明:原告陈华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14天,该院诊断:前颅底骨折;脑震荡;左腕舟状骨骨折;右肩外伤;高血压病;中耳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脑外科、骨科门诊随访,一个月复查;五官科复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如出现左手肿胀,麻木,疼痛等情况及时骨科复诊,舟状骨骨折可能出现骨坏死,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月朗的驾驶证、皖L×××××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朱月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9493.7元,本院经过核算,认定医疗费为9274.7元。被告朱月朗要求将其垫付的581元医疗费和150元急救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00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90)天×12元/天=1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天数过高,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80天×10元/天=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4天×60天=6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14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60天×40元/天=3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597.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35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57.7元,因被告朱月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皖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57.7元×80%=846.1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月朗垫付了费用共计3231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损失14386.16元(此款给付原告11155.16元,此款汇至原告陈华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46;给付被告朱月朗3231元,此款汇至被告朱月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支行泰安分理处,账号:62×××79);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月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