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雷静静与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静静,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初30号原告雷静静,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西山煤电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金泽大厦72号。法定代表人南喜宏,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元,男,该中心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史天福,男,该中心工伤待遇科科长。原告雷静静不服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煤炭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静静的委托代理人任晋伟,被告省煤炭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煤炭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对工伤职工雷静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法院判决事故赔偿67368元,已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原告雷静静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成为太原西山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129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经太原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5日,原告向西山公用事业社保科要求社保机构和所在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但被告单位以原告已经对肇事方提起了民事诉讼为由,拒绝工伤理赔。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重新进行核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3、《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被告省煤炭社保中心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30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第三方已经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7368元,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15730元。因此我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证明被告对雷静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结果;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静静工伤为交通事故;3、���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雷静静交通事故属于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雷静静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伤残等级十级;5、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费用第三方已赔偿。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基数为2012年全省社平工资的60%即2247元。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三条,证明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对其依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认证如下,国务院2011年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进行了修改,颁布了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但省政府并未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进行修改或废止,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原、被告双方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太原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省煤炭社保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核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30元,因法院判决事故赔偿67368元,已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得到全额的工伤保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本案原告雷静静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因第三人造成工伤,其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被告省煤炭社保中心对雷静静核定工伤待遇,依据的是2004年1月公布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该办法与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相抵触。故被告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2015年12月28日对工伤职工雷静静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重新对雷静静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