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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詹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208号原告:詹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刘某1,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詹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延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因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跟朋友外出夜不归宿,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刘某1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刘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原、被告及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又缺乏沟通理解,相互间缺少关心照顾,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生育的小孩尚某,而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詹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延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泽鹏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