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字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晓龙、冯灿宁等与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龙,冯灿宁,李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2266号原告:马晓龙,男,1988年8��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冯灿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黄雅程,分别系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勇,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马晓龙、冯灿宁诉被告李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龙、冯灿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龙、冯灿宁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付。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品牌:雅阁牌;车牌识别代号/车架号:LHGCM566452056647;发动机号:K24A42556644]作为抵押。此外,双方就有关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等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品牌:雅阁牌;车牌识别代号/车架号:LHGCM566452056647;发动机号:K24A42556644]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晓龙、冯灿宁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划款书;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机动车登记证书;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马晓龙、冯灿宁(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李国勇(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以自有的粤T×××××雅阁牌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发动机号为K24A42556644,车架号为LHGCM566452056647);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其中现金为5000元,转账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则拖而未付。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马晓龙。两原告解释称,双方此前曾发生借贷关系,并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双方结清该项借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该抵押登记继续适用于涉案借贷关系。又查:原告马晓龙、冯灿宁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亦予支持。经查,涉案车辆的抵押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本��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涉案车辆因登记产生的抵押权与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缺乏关联性,效力不及于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故原告诉请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龙、冯灿宁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晓龙、冯灿宁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马晓龙、冯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勇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