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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亮、雍阳、严森、等人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森,陈亮,雍阳,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森,男,生于1993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陶贤,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亮,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雍阳,男,生于1990年2月16日,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忠春,男,生于1988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木某,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男,生于1982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顺庆区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协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冠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森及其辩护人顾本艳、陶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淳某与被告人陈亮电话联系,说长生巷有涉毒人员,陈亮遂邀约被告人雍阳、夏某、严森在顺庆区长生巷冒充警察,用手铐铐住吸毒人员张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000元、冰毒一袋,又以欲关押张某某为由逼迫张某某让其妻子缴纳现金8,000元后放走张某某。后被告人每人平均分得2,000余元,淳某分得摩托车和冰毒。二、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亮、夏某、雍阳、严森、覃某在顺庆区彩龙巷,经过线人“飞娃”的指认,冒充警察,用手铐铐住涉毒人员文某,以要将其送去强制戒毒为由,迫使文某交纳现金6,000元,才放其离开,后各被告人平均分得1,000元左右。三、2015年1月初,淳某指认在顺庆区“龙吟水郡”小区有一名叫董某的男子在贩毒,被告人陈亮便邀约被告人雍阳、朱忠春、马某、严森等人,连续两三天晚上在董某住所外蹲守。2015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亮、雍阳、朱忠春、马某、严森冲进董某住所内,用手铐和皮带控制住吕某、林某某等四男一女,搜出项链、手链、戒指、毒品若干及3部手机、现金4,000余元,后分别将吕某、林某某等人带离现场并先后将林某某等人放走。其中吕某被带至马某的车上,被告人马某、朱忠春以要强制戒毒为由要求吕某缴纳罚款,先搜出吕某包内8,500元现金,又迫使吕某在银行卡里面取出1.4万元后将吕某放走,马某、朱忠春二人将该1.4万元私分,后五人每人又分得约2,000余元。被告人雍阳、陈亮将搜来的首饰等物品出售获得赃款2万余元,后给每人分得2,000元、3,000元不等。四、2015年1月13日凌晨,淳某向被告人陈亮提供有人要在“名门数码”酒店带钱购买大量毒品的线索,被告人陈亮便邀约被告人朱忠春、严森、雍阳、木某等人开车来到该酒店。凌晨2时许,陈亮电话告知朱忠春、严森、雍阳、木某先将“勇娃子”控制住,几人将“勇娃子”控制住后,威胁其说出购买毒品的人的房间号,得知房间号为408房号后,被告人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持玩具手枪、警棍等进入408房间,冒充警察,用手铐、皮带、警棍和玩具手枪控制住房间内的林某、刘某某和“勇娃子”等人,在房间内搜出现金4万余元、二部手机、一部平板计算机,后将该三人带离现场并先后放走。各被告人每人分得6,000余元,淳某分得5,000元。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1,785元,苹果平板计算机价值2,3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覃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夏某、木某、覃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退赔部分赃款。原审认为,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冒充人民警察,主观上利用涉毒人员对公安民警的畏惧心理,客观上使用非明显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招摇撞骗罪。其中陈亮、雍阳、严森参与招摇撞骗四次,涉案金额10万余元,朱忠春参与招摇撞骗2次,涉案金额9万余元,夏某参与招摇撞骗2次,涉案金额1.8万元,马某、木某、覃某各参与招摇撞骗1次,涉案金额分别为4万余元,4万余元,6,000元。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认定为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中,陈亮、雍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严森、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马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他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覃某如实供述他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夏某、木某、覃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马某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未追回的财物损失,应依法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雍阳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严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忠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夏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覃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马某退缴的现金1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吕某;责令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2,000元;责令被告人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马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某现金16,5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吕某、林某某未追回的财物损失20,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森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将马某和朱忠春私分吕某的1.4万元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上诉人本身系协警故认定其冒充警察,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因对工作行为性质错误判断,受他人召集和利诱,其主观恶性小;犯罪对象是吸毒或者贩毒人员,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本案中年龄最小,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森伙同他人招摇撞骗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情形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报案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材料、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缴款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严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将马某和朱忠春私分吕某的1.4万元认定为严森的犯罪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对马某、朱忠春从被害人处获取的现金数额不知情属实,但该二人获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并未超出各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根据共同犯罪“一人实行、全部责任”之理论,所有被告人均应对犯罪结果担责。马某、朱忠春将部分现金私分未如实告知其它被告人,属于犯罪既遂后各被告人之间的分赃问题。因此,该意见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故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严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上诉人本身系协警故认定其冒充警察,系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经查,协警是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公安辅助人员,无单独从事执法办案、侦查抓捕等执法性工作的资格和职权,和人民警察有着本质区别。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采取冒充人民警察执法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冒充人民警察。因此,该意见缺乏事实法律支撑,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严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因对工作行为性质错误判断,受他人召集和利诱,其主观恶性小,以及犯罪对象是吸毒或者贩毒人员,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和正常的协警履职行为有着天壤之别,正常人均能辨识;犯罪对象全为吸贩毒人员,是各行为人为顺利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认为各被害人报案可能性小,从而有效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他人的财产权利,次数较多,表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严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在本案中年龄最小,案发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多次招摇撞骗,不宜认定为初犯,而其他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二审不宜再做重复评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森及原审被告人陈亮、雍阳、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明知自己冒充人民警察会发生损害群众对人民警察信赖的结果,仍然冒充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严重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权威、名誉以及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各被告人招摇撞骗的次数、金额,以及认定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行为系情节严重,陈亮、雍阳系主犯,严森、朱忠春、木某、夏某、马某、覃某系从犯于法有据;认定马某具有自首情节,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木某、覃某具有坦白情节,夏某当庭认罪有证据证实;认定陈亮、雍阳、严森、朱忠春、夏某、木某、覃某对部分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马某退赔部分赃款与事实相符;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未追回的财物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项意见,或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原审已作评判,故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