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龚昌军、任志巍、南阳市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龚昌军,任志巍,南阳市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2民初1029号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昌军,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宛城区官庄镇大龚营被告任志巍,女,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宛城区官庄镇大龚营。被告南阳市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义务小区小商品市场。法定代表人陈冬梅,任董事长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诉被告龚昌军、任志巍、南阳市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龚昌军、任志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的起诉。本案预收的诉讼费3165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