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薛丹凤与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丹凤,胡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97号原告:薛丹凤,女,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胡利明,男,生于1964年11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薛丹凤诉胡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局华、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凤的委托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丹凤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胡利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2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利明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胡利明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17日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利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利明承担。原告薛丹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薛丹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胡利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胡利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利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所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以及借款期限(为1年)的情况。证据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薛丹凤于2012年1月17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丹江中行”)给被告胡利明转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薛丹凤在丹江中行的工资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薛丹凤在2012年1月10日从银行取现金5万元备用,后因被告胡利明借款,原告从中支付给被告胡利明了3万元现金。证据5:原告薛丹凤与被告胡利明的手机通话记录(先后二次通话)以及录音光盘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薛丹凤先后在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9月16日两次向被告胡利明通电话催要欠款,被告胡利明承认仍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薛丹凤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利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胡利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薛丹凤借款10万元,原告薛丹凤通过丹江中行给被告胡利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开设的银行卡转款7万元,另向被告胡利明交付了3万元现金,被告胡利明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薛丹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丹凤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胡利明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胡利明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向原先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利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薛丹凤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利明向原告薛丹凤借款10万元,有被告胡利明给原告薛丹凤出具的借条、原告薛丹凤通过丹江中行所开设的账户给被告胡利明转款的相关业务回单以及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利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薛丹凤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薛丹凤要求被告胡利明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向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胡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丹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薛丹凤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胡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方局华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