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韦丽华与刘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丽华,刘元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54-1号申请执行人韦丽华。被执行人刘元保。申请执行人韦丽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元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元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元保履行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款,但被执行人刘元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元保有车牌号为桂B×××××的摩托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元保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摩托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刘元保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元保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元保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加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