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双全与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双全,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詹双全,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举证、质证、承认、反驳对方证据;代为提出、变更或部分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进行调解、协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11201010348514。被告侯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詹双全与被告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双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双全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经营大同镇葛山矿石,因机械运行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610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欠据。在日后的催收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在我加油站加油2250.00元,并在自己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加注一笔,增加欠款2250.00元,合计欠款63250.00元。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被告没有一次信守诺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3250.00元。被告侯胜未应诉答辩。原告詹双全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3、蕲春县大同双全加油站信用代码信息材料一页。3、欠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被告侯胜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詹双全在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大同镇大同街个人经营有加油站一处,站名“蕲春县大同双全加油站”。2013年度,被告侯胜在蕲春县大同镇葛山进行矿石开采,期间,被告侯胜在蕲春县大同双全加油站多次进行加油,经结算,被告侯胜欠原告加油款陆万壹仟元整,被告侯胜在二0一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詹双全出具有欠条一张。二0一四年十一月份,被告侯胜又在原告处加油欠款贰仟贰佰伍拾元整,被告在原出具给原告詹双全陆万壹仟元整的欠条上加注欠款贰仟贰佰伍拾元整,共计欠加油款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侯胜在原告詹双全个人经营的大同双全加油站进行加油后,立据欠款属实,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侯胜对其所欠油款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詹双全加油款6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夏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