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先芳与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芳,田玲,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05号原告刘先芳,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曾莉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玲,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军,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田玲(系被告刘军之妻),女,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诉讼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翔,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芳与被告刘军、田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芳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被告田玲,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田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涉及原告申请鉴定,扣除了鉴定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芳诉称,2015年10月6日9时10分,被告田玲驾驶车牌号为渝ANT***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康田漫城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尚贤路重庆一中路段时,与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治疗21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警部门认定被告田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81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90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ANT***的小型客车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向投保人理赔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7611.5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军、田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ANT***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军。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均系我方垫付,且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车牌号为渝ANT***的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军,车牌号为渝ANT***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0月6日9时10分,被告田玲驾驶车牌号为渝ANT***的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康田漫城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富力城方向行驶,当车沿尚贤路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尚贤路重庆一中路段时,该车车头与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接触,造成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21天并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右顶枕部头皮裂伤,4、右侧第七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802.27元(已由被告刘军垫付,并由保险公司理赔7611.59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两次出具证明建议原告暂休共计45天。2016年3月28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应原告申请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作出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先芳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垫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并且不认可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但被告同时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对此接受询问。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户口资料、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经认定无责任,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1天,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为2100元(21天×100元=2100元)。(2)误工费。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举示了误工证明和部分工资表以证明其工作和误工的情况,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原告工作的单位系其女婿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未举示其工作期间的完整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并且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的人员主要是其亲属,工资表前后格式不一致,原告也未举示银行打款记录、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是否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存在误工事实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主张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可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并经鉴定后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6)营养费��鉴于病历资料并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有权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续医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可以主张续医费3000元。综上,原告刘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主张的费用为: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044元。(二)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承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承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保被告田玲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刘先芳赔偿2388.4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赔付被告刘军所垫付医疗费7611.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先芳赔偿54694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费用,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应当由作为驾驶人的被告田玲负担。现因被告田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芳1661.59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388.41元=1661.59元)。鉴于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刘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军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芳2388.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芳54694元,合计57082.41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芳1661.59元。三、驳回原告刘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玲负担。此款限被告田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先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