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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俊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俊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龙及其辩护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俊龙爬墙进入被害人唐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的家中,盗走人民币1500元。2.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林俊龙潜入被害人林某甲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的家中,盗走净重52.155克的黄金项链、净重164.313克的黄金项链、净重102.612克的铂金项链、净重62.582克的铂金项链各1条、净重30.339克的项链翡翠玉坠1块、港币14350元、VERTU牌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把港币14230元拿到中国银行莆田涵西支行兑换了人民币11649.33元,并用赃款购买一部三星A8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港币120元、人民币6300元,及所盗的金项链、玉坠、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林某甲。3.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林俊龙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被害人林某乙家中没人之机,便用身体将门撞开欲入户盗窃,被邻居发现并抓获归案。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林俊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影响,导致辨认、控制能力消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俊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林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丙证言,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指纹认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3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计人民币104925.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俊龙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俊龙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分别偿还被害人唐某某一千五百元、偿还被害人林某甲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陈智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