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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渠县天星镇川熙钢材批发部与王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天星镇川熙钢材批发部,王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89号原告渠县天星镇川熙钢材批发部,地址:渠县东大街文峰2组。经营者张素熙,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安,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渠县天星镇川熙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川熙批发部)与被告王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熙批发部经营人张素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熙批发部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2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国安未答辩。原告川熙批发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一份、川熙钢材送货单十六份。拟证原、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国安自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累计欠16笔钢材货款共计382959元人民币,其中两张送货单由被告收货人员郑小秋签字确认,其余14张均由被告王国安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垫支的钢材款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被告签字收货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安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后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欠16笔钢材货款共计382959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垫支的钢材款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自被告签字收货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2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渠县天星镇川熙钢材批发部货款382959元,自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钢材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王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