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龙门县龙潭镇**村**组小组长被告人谭某某垫资修缮了村中的祠堂,为了收回垫资,在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雇请工人釆伐了**、矮二组共有的龙潭镇**村“黄水坑”山的林木,欲将林木出售作为修缮祠堂的资金。木材尚未运出山林就被龙门县林业局铁岗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鉴定,被釆伐的林木材积共15.7558立方米,折合蓄积25.0092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系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修缮祠堂花费人民币3万元,该款由被告人谭某某先行垫付,为了收回垫资,2015年11月,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商讨砍伐林木出售事宜。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矮二两村小组共有的龙潭镇**村“黄水坑”山的林木,欲将林木出售后作为修缮祠堂的资金。2016年1月4日,龙门县林业局铁��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黄水坑”山的林木被砍伐并报案。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村“黄水坑”山的林木,树种为杉树,被釆伐的林木材积共15.7558立方米,折合蓄积25.0092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无投案自首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4)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二村民小组、龙门县龙潭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长,砍伐村集体林木目的是为了修缮祠堂,并经村民开会讨论。(5)龙门县林业局证明,证实龙门县龙潭镇**村“黄水坑”山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砍林木为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二村民小组共有。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谭某某出钱修建村集体祠堂,由于难于向村民收回费用,提出通过砍伐集体林木来解决,但我提出必须经村民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谭某某雇请外工砍伐林木我是不清楚的,去年开过几次村民会议,提出卖山收入来修建祠堂。(2)证人梁某某证言,谭某某是**村**组小组长,因修建祠堂用了钱,���以要砍伐集体林木作费用。3、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辩解,我是龙门县龙潭镇**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村小组要做公益事业,修建祠堂、围门等,大约花费3万元,是由我垫付出去的,有些还是借来的,我想收回钱,就想着把“黄水坑”山的杉树变卖,所以要砍伐林木,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就雇请了两名工人砍伐“黄水坑”的“鞋菜冚”的林木,在砍伐林木前,村小组开过家长会,并向每户发出意见书,也告知过矮二小组长李某某。现场林区的道路是我请他人的挖土机挖的。砍伐的杉树是多年前由村民集体种植的,属集体所有。我曾于2014年以村小组修缮祠堂的名义向龙门县铁岗林业站申请砍伐,但因没有集体林权证无法获得批准砍伐,砍伐的林木没有出售,对现场检测结果没有异议。4、鉴定意见,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报告,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村“黄水坑”山的林木,树种为杉树,被采伐的林木材积共15.7558立方米,折合蓄积25.0092立方米。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龙潭镇**村**村小组“黄水坑”山。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被采伐迹地林木总蓄积25.00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谭某某砍伐林木的目的是收回个人垫资修缮村小组祠堂所花费用,故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谭某某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谭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谢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