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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建设、林为民等与李昌鹏、蔡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设,林为民,刘西刚,石明华,冯文道,朱长征,高兆友,冯文河,林修贤,冯根月,王清春,郑延伟,李昌鹏,蔡启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559号原告姜建设,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为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西刚,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明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文道,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长征,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兆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文河,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修贤,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根月,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延伟,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锋、郑龙宁(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鹏,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启明,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建设等12人诉被告李昌鹏、蔡启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设等12人的共同代理人王振锋及被告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设等12人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姜建设等12人接受被告蔡启明与李昌鹏的雇佣,在二被告承包的金乡县城西兴隆镇小商品批发城回迁楼工地上从事砌墙和水泥的工作。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10元,车费每天240元,五天一结。十二原告共计出大工90人次、小工43人次、出车15车次,二被告未按时结算工资,因此给原告出具了共计欠款32230元的欠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陆续支付了6700元的工资,剩余25530元工资拒不支付。二被告恶意拖欠十二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53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启明辩称,答辩人承包的金乡县城西金星商贸城回迁楼部分工程,十二个原告都是原告姜建设带过去的,以原告姜建设为领头人都在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认可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是事实。原告所诉称的欠劳动报酬25530元属实,答辩人同意偿还。被告李昌鹏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一直拖欠答辩人工程款20多万元,造成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金乡县管委员与原告协商后所打的欠款条上,答辩人与被告李昌鹏均签字,被告李昌鹏同意支付该欠款,但至今未能履行。被告李昌鹏也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李昌鹏未作答辩。原告姜建设等12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及待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姜建设等人结算劳动报酬共计欠款3007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李昌鹏、蔡启明欠原告郑延伟劳动报酬2160元。3、拖欠劳务报酬明细单一份,证明各原告应得的工资份额;补充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昌鹏于2014年阴历年三十支付给原告工资1700元,被告蔡启明支付给原告姜建设工资5000元。被告蔡启明、李昌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被告蔡启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也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均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姜建设等12人接受被告蔡启明与李昌鹏的雇佣,在二被告承包的金乡县城西金星商贸城回迁楼工地上从事砌墙和水泥的工作。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被告蔡启明为十二原告结算劳动报酬后出具了金额为30070元的“欠条”一张和金额为2160元的“证明”一张。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昌鹏在上述“欠条”及“证明”上面签字并注明:“各楼层未完工程量完成后再支付。”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67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姜建设等12人以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25530元(包括原告姜建设12390元、林为民960元、冯根月1200元、王清春1320元、林修贤480元、冯文河720元、高兆友1200元、朱长征720元、冯文道720元、石明华2220元、刘西刚1440元、郑延伟216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姜建设等12人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明确载明了用工时间、人数和应付的报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25530元,所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与“欠条”、“证明”载明的数额(32230元)及被告蔡启明认可的还款6700元均相对应,且被告蔡启明也当庭表示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姜建设等12人的诉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建设劳动报酬12390元。二、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为民劳动报酬960元。三、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根月劳动报酬1200元。四、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清春劳动报酬1320元。五、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修贤劳动报酬480元。六、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文河劳动报酬720元。七、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兆友劳动报酬1200元。八、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长征劳动报酬720元。九、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文道劳动报酬720元。十、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明华劳动报酬2220元。十一、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西刚劳动报酬1440元。十二、被告蔡启明、李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延伟劳动报酬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