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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惠州大亚湾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惠州大亚湾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99-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身份证号码:×××326X。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泉。被执行人:广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良军。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文。被执行人: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芳。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令春。关于王某某申请执行惠州大亚湾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惠州大亚湾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20天内向王某某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3078.6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广东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六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人民币3078.6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72.2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但应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六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997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2015)惠湾法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2686255元。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6862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