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纳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纳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刘某某,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2014年8月5日,我与被告在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与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在酒后对我施行家庭暴力,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纳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送到原告家的彩礼金为30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尚好,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8月5日,双方在纳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正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