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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24号原告:范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董某,男,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范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又于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和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我和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鑫豪董某乙,现跟随我生活。2014年1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我多方面联系仍下落不明,由于我怀有身孕,并抚养着儿子,其父母不管,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只好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综上,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月15日(农历2007年1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董鑫豪董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系仍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董现堂表示其儿子董某自2013年农历12月1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家人均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撤回了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财产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单飞鹏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