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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4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6日在吴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吴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吴堡县宋家川镇张家墕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家庭财产登记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三间平房、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支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1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家庭财产有:三间平房、3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支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涉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二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财产全部是婚前财产,故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王玉庆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