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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建祥与吴树明、刘炳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建祥,吴树明,刘炳其,梁庆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江建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238。委托代理人刘卫元,系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光。被告吴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1。委托代理人邓伯科,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218。被告梁庆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42。原告江建祥诉被告吴树明、刘炳其、梁庆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被告吴树明的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其、梁庆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吴树明因生意周转向案外人张智伟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刘炳其提供连带担保。经案外人张智伟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树明向案外人张智伟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被告吴树明分期8个月,第一期于12月1日还10000元正等,但被告吴树明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本案诉讼发生前,案外人张智伟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吴树明和刘炳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树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炳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梁庆葵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吴树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因其与刘炳其赌博,吴树明欠刘炳其赌债,刘炳其强迫吴树明出具借条,刘炳其要求吴树明将债权人的名字写为“张智伟”,事实上吴树明从未见过张智伟,至今也不认识张智伟。被告吴树明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炳其、梁庆葵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吴树明、刘炳其向案外人张智伟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本人吴树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张智伟1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吴树明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刘炳其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树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借款分期8个月还,从2014年12月起还款。原告与案外人张智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案外人张智伟将其2014年1月9日对被告吴树明为借款人、被告刘炳其作担保人的借款100000元转让给原告江建祥,且吴树明和刘炳其未履行还款。原告与案外人张智伟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吴树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邮件没有送达成功。另查明,被告吴树明与被告梁庆葵于1987年3月14日结婚,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树明主张其与原告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是因赌博而被迫签订,但被告吴树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计划》看,被告吴树明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被告吴树明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吴树明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吴树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吴树明向案外人张智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智伟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虽没有邮寄送达给被告吴树明,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树明、刘炳其、梁庆葵送达证据材料,故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享有案涉借款的债权。现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吴树明返还1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梁庆葵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树明、梁庆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吴树明、梁庆葵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树明约定由吴树明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树明、梁庆葵共同清偿。关于被告刘炳其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刘炳其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炳其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明、梁庆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建祥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炳其对上述第一判项向原告江建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