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红亚与田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亚,田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73号原告张红亚,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卫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红亚与被告田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正平、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亚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原告100万元,扣除16.4万元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4万元及2015年2月28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209万元,当即扣除利息9万元,实际支付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保证借款用途合法,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4、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田卫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利息9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209万元的借据,原告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将200万元借款通过中国银行固话支付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日所欠利息的三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直接扣除9万元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作为借贷金额,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万元,月利率为4.5%(利息9万元÷借款数额200万元),逾期利息按当日所欠利息的3倍支付,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不超过2%的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已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中应偿还借款利息11.2万元(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共84天×月利率2%÷30天/月),偿还本金88.8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11.2万元(200万元-88.8万元)及利息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亚借款11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11.2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被告田卫峰承担14594元,原告张红亚承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